該市民是一名羽毛球運動愛好者。趁節(jié)假日休息至羽毛球館打球。在打球時突然摔倒,因場地內塑膠地板拼接處有縫隙,致運動中的她不慎絆倒受傷,他認為該羽毛球館未盡安全保障義務,應承擔賠償責任。他向法院提供了多組證據,包括一組照片,照片顯示4號場地內塑膠毯拼接處存在明顯的縫隙,大縫隙可達成人三指寬。
法院認為,該羽毛球館作為運動場館的經營管理方,應保證場館內各設施符合運動要求,現(xiàn)相關證明證實該羽毛球館地板有些塑膠地板,拼接處并未完全合攏,整體地坪平整度較差,這在事故發(fā)生后該羽毛球館就對場館進行相應的整修可予印證。結合羽毛球運動特點,在運動中快速小步移動時,觸及接縫處被絆倒確有較大可能。然而,無論證人的證詞還是急診病史記錄,均無法直接證明諸琳是被塑膠毯絆倒的,諸琳要求該羽毛球館承擔完全責任沒有依據。而該羽毛球館也沒有證據證明,接縫縫隙不足以致諸琳被絆倒,故應承擔賠償責任。